案情
2006年9月至11月間,林某在擔任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與本公司職員王某通過商議,在張某(在逃)處為本公司虛開了華盛、民生、富錦、通寶四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39張,價稅合計439余萬元,其中稅款50余萬元,并已在國稅局申報抵扣。案發(fā)后,誠信公司退繳稅款25萬元。
[分歧]
對于此案,林某、王某均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沒有異議,但對于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存在意見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林某、王某二人應按照主、從犯定罪量刑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某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于二人應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jié),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
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對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施行的是“雙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范圍,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觀點也很不統(tǒng)一,目前流行的觀點主要有決策作用說、領導人參與說、領導責任說和法定代表人說。為促進單位犯罪司法實踐的規(guī)范化,統(tǒng)一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認識,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guī)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顯然,《紀要》中包含了上述各學說的主要內容。
筆者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就是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領導人員。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行為條件。即其應直接策劃、決定、批準、授意、組織、指揮了單位犯罪,且該行為是引發(fā)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條件,即其應是單位的領導人員,是對單位事務具有一定的決策、管理、領導、指揮、監(jiān)督權的領導人員。結合本案,被告人林某作為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實際貨物購銷的情況下,直接決定向誠信公司購買增值稅發(fā)票,顯然屬于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紀要》指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弊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guī)定:“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活動中所發(fā)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shù)人。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huán)節(jié)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睆囊陨辖忉尶梢钥闯銎渌苯迂熑稳藛T應是單位內部非領導成員,主觀上須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是明知的,客觀上須在實施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是誠信公司的領導成員,他向領導提供購買發(fā)票的信息,多次從張某處購買增值稅發(fā)票,在這起案件中起重要作用,應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
關于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如何處罰,現(xiàn)行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紀要》規(guī)定:“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jié),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區(qū)分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量刑幅度內就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薄都o要》反映了根據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jié)來判處刑罰,而不依共犯處罰,明確了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與共犯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刑事責任人員。一般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單位犯罪中處于支配地位,通常是單位犯罪的決策者和指揮者,對單位犯罪的實施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較重。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往往是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授意下具體執(zhí)行的,所起作用較小,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較低。因此,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雖然參加了單位犯罪的實施,但是法律對其處罰在程度上應當輕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和王某雖然均參與了單位的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犯罪,但林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這起單位犯罪中處于支配地位,對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實施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較重,對其處罰也應重于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被告人王某。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宋會譜